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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相关工作的意见

2010-03-1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相关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加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做好我省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审理的相关工作,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检察员、辩护人阅卷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死刑二审案件,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检察院以及辩护人查阅案卷,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检察院收到法院的阅卷通知后应及时确定检察人员阅卷。
检察人员、辩护人应当在收到阅卷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阅卷完毕;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检察人员、辩护人在七日内不能完成阅卷而需延长的,应通知法院,并至迟应在收到阅卷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阅卷完毕。阅卷超过七日以后的时间不计人审理期限。

  二、关于开庭时间的确定
阅卷完毕后,法院应及时确定开庭时间,并将开庭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检察院和有关诉讼参与人。检察人员、辩护人应准时出庭。

  三、关于庭前证据交换
对控辩双方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前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交换。
法院不组织证据交换的,应当在收到一方提供的新证据后三日内告知另一方。

  四、关于全面、客观提供证据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移送所有证据,包括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和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五、关于检举揭发等有关犯罪事实、证据的查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宣判后提出的检举揭发、身份年龄以及新的事实证据等问题,侦查机关应当在二审开庭前进行查证,并将查证结果告知法院。检察机关应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查证。查证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需要补充侦查的,法院应当休庭并决定延期审理,待侦查机关查证后,再另行确定开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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