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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犯罪构成及其方法论

2010-03-16

郑丽萍教授(主持人):各位老师,同学,晚上好!今天晚上我们很荣幸地请到了北京大学法学院的陈兴良老师为我们作法学前沿讲座的第四讲。实际上对陈老师我不需要过多地介绍。尽管同学们今天晚上可能是第一次见到陈老师本人,但对其名字大家可以说非常之熟悉。对于陈老师在中国法学界(不仅仅是刑法学界)的学术地位以及学术影响力大家也非常了解。因此,当同学们知道今天晚上讲座的主讲人是陈老师的时候,同学们都非常高兴和兴奋。我上课那个班听说陈老师今天来讲座的时候,课堂上是一片欢呼声。尽管大家对陈老师已经都有了相当的了解,但是我还是要简单地介绍几句。陈老师是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的副会长,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的副会长。陈老师去年获得了美国法律社会协会颁发的国际学术奖。(掌声)

刚才龙院长提醒我一定要说一下陈老师是我们北航法学院的老朋友了,陈老师今天并不是第一次来北航法学院。就讲座而言,今天已经是第二次了。另外陈老师在我们北航法学院主持过我们学院法学硕士一级学科的评审,为我们法学学科的发展给予了大力的支持。(掌声)

陈老师今天晚上讲座的题目是犯罪构成及其方法论。犯罪构成是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一个研究热点问题。国内刑法学界举办过多次以此为议题的研讨会,像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都曾经举办过以此为议题的研讨会。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也以此为议题进行过专门的研讨。我们都知道犯罪构成是犯罪论的基石,刑法学中的犯罪论就是围绕着犯罪构成理论展开和构建的。谈到犯罪构成,大家马上就想到了我国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理论,这种理论现在受到了刑法学界较为普遍的质疑,有不少学者主张重构或改造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但是如何重构或改造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学者们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陈老师在这方面有着非常深入的研究,发表过很多有见地的论文,而且其观点也得到了刑法学界不少学者的支持。今天我们能够请到陈老师为我们就犯罪构成这个具有深度的刑法理论问题来为我们作讲座,无论是从讲座人本身来说,还是从这个讲座议题来说,对我们来说都是非常非常难得的。下面我们就以热烈的掌声欢迎陈老师为我们讲座。(掌声)

陈兴良教授:感谢郑老师刚才的介绍,感谢龙院长,感谢北航法学院其他教授以及同学们。今天晚上很高兴来到北航法学院作讲座。今天晚上我讲的题目,刚才郑老师作了介绍,就是犯罪构成及其方法论。当然刚才郑老师介绍的主要是犯罪构成,我在今天晚上的讲座当中,实际上是有两个关键词:第一个是犯罪构成,第二个是方法论。我认为犯罪构成本身就是一种方法论,正是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来讨论犯罪构成,才能使我们对犯罪构成的实践价值和理论功能有一个更为深刻的了解。

刚才郑老师也提到了,我国目前的通说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这四个要件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我国现在传统的刑法教科书都是按照这四个要件来排列,由此建立起一个犯罪构成的体系,把有关的刑法知识,尤其是关于定罪方面的知识都纳入到这个犯罪构成的体系当中来,由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的刑法总论的体系。现在这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不是我国所独创的,而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初从当时的苏联引进的。上个世纪50年代初,在我们国家随着政治上全面向苏联一边倒,在法学领域也曾经出现过一个苏俄化的过程。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法学各个领域,都全面地引入、接受了苏联的法学知识,不仅仅是刑法学,包括法理、宪法、民法以及诉讼法等学科,全面地学习苏联。在这种情况下,苏联的这套犯罪构成体系被我国学者所接受,在此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刑法学体系。当然我国学者在接受的同时也结合中国本身的立法、司法情况,做了某种本土化的处理,以使这样一个犯罪构成体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我国刑事法治的实践需求。这当中尤其应该一提的是1958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翻译出版的苏联著名的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的一本书——《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这本书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曾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进入到一个改革开放的历史时期。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和发展,我国法学各个学科都得到了重新恢复重建。我们以现在为一个时间点,返回去看过去三十年来我国法学各学科的发展,可以看到在其他的部门法学科,无论是法理、宪法、民法还是诉讼法,苏俄法学的影响可以说已经荡然无存,而惟独在刑法学领域苏俄刑法学的影响仍然根深蒂固,这主要就是从苏联引进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仍然是我国目前刑法学理论的一个基本的框架,在这种框架没有改变情况下,苏俄的影响就是一种挥之不去的深刻的烙印。我个人有一个基本的判断,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对我国的刑法学理论提出了更加精确、精致的这样一种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在苏俄刑法学基础之上的这样一套犯罪构成的体系,已经难以满足我国当前的刑事法治建设的实际需求,因此我国的刑法知识面临着一种转型。在刑法知识转型过程当中,我认为我们面临着这样一个重要的课题,就是所谓在中国刑法领域的去苏俄化,这是我提出一个命题。我认为我们的刑法应该去苏俄化,应当反思和清理上个世纪50年代初从苏联引进的这套犯罪构成体系。关于这一点,目前在我们国家的刑法学界围绕着犯罪构成理论问题,尤其是围绕着犯罪构成体系的选择问题,可以说是处于百家争鸣的一种状态。郑老师提到我们北大前两年专门围绕着犯罪论体系进行过学术研讨。上个礼拜,中国政法大学也专门召开了一个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国际研讨,有俄罗斯、日本、美国、德国和台湾学者来参加,当然也有一些国内学者参加。因此对于中国当前犯罪构成体系的选择,目前可以说正处在这样一个百家争鸣的状态。我个人是比较旗帜鲜明地提出来应当去除四要件的理论,在某种程度上,我个人认为应当直接采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当然我的这样一些想法,可能在国内刑法学界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是不赞同的。之所以不赞同,有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我们从苏联引进的四要件的这套犯罪构成体系已经用了好几十年了,现在已经广泛地被司法实务人员所接受,用得好好的,干嘛不要呢?为什么要引进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这里面实际上面临着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将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和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来做个比较。日本著名的刑法学家大塚仁曾经就犯罪论体系的评价提出过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逻辑性,第二个标准是实用性。在判断任何一个犯罪论体系的时候只有这两个标准:首先是要看它是否具有逻辑性,然后再来看这样一种犯罪论体系能否在实践得到真正的运用,也就是实用性。在这两点当中,我认为逻辑性是基础,只有在逻辑性的基础之上,才能考虑实用性。这里所谓的逻辑性,实际上指的就是犯罪构成所具有的方法论。因此我想首先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和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作一个比较,然后就通过犯罪构成体系来完成的或者实现的定罪过程以及它的思维方法,即认定犯罪的基本原则,作一阐述。

关于我国现在所通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大家可能比较熟悉,这四个要件基本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客观的方面,包括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另外一个方面是主观的方面,就是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主要包括故意、过失等这样一些罪过的内容。这四个要件他们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逻辑关系?关于这一点,我过去曾经说过我国现在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这四个要件之间是一种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互相依赖的关系,是一种互相依存的关系,一种耦合的关系。比如说,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和主观上的犯罪故意这两个要素,一个是客观要素,一个是主观要素。在我们这样一个犯罪构成体系当中,一方面犯罪构成的行为是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因此这种犯罪行为本身离不开主观上的故意;另外一方面主观上犯罪故意同样也离不开犯罪行为,两者是互相支撑、互相依存的。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就不可能有犯罪故意;同样如果犯罪故意没有,也不可能有犯罪行为。由于在这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四要件之间并没有一个逻辑上的顺序关系,不存在一个逻辑上的位阶关系,因此哪一个有就可以接着再找另外一个,也就是它的这样一种寻找犯罪成立要件的过程并没有按照一个严格的逻辑上的位阶关系来确定,往往是哪一个有就先确定哪一个,然后再去找另外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容易导致有罪的判断。因此我们说,这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实际上采用的是对犯罪分析的方法,它往往是以假定犯罪已经成立为前提,在犯罪已经成立的前提下对犯罪的内部要素作一个解释,解析出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都有了就构成犯罪。我们打一个比喻,就像切西瓜一样,如果把犯罪看作是一个西瓜,这西瓜摆在我们面前,我们想看看西瓜里面有什么东西,那么一切两刀四块,就是犯罪的四个要件,合起来就成了一个西瓜。这样一套思维方法往往是在做判断之前已经假定犯罪存在了,在这个基础之上来对犯罪相关的要素作某种分析。

我们再来看一下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主要是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里面,主要是讨论相当于我们所说的客观的构成要素,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以及在某些特定犯罪当中的时间、地点等等这样一些要素。然后再来讨论违法性,违法性指的是对已经具备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再来做某种事实判断。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主要是法益侵害性,看是否存在法益侵害性,如果没有法益侵害性就应当从犯罪当中排除出去,因此在违法性当中主要讨论的是违法阻却事由,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其它一些非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这样一些违法阻却事由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但是不具有违法性,因此在定罪过程中被从犯罪当中排除出去。在具备了违法性的基础之上,再来考察有责性。有责性主要是一种主观上的考察,看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过失,是否具备责任能力,在这种基础之上,再来进行主观归责的考察。主观的归责要素包括期待可能性和违法性认识。在这个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当中,大家可以看到这三个要件是存在着一种逻辑上的位阶关系,也就是首先必须要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只有在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基础之上,再来作违法性判断,在具备了违法性以后,再来作有责性的判断,只有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最后才得出一个行为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因此,按照三阶层的这样一种犯罪构成来定罪,有罪的结论是最后才出现的,这样一个定罪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地把那些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从犯罪当中排除出去的过程,由此而给无罪辩护留下了广阔的空间。这样一种思维方法,它是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在三阶层的犯罪论当中,这几个要件之间的关系不是一存俱存、一无俱无的关系,不是互相依存的关系,而是层层递进的关系。首先要看是否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如果构成要件该当性都不具备,就根本不可能进入到犯罪的范围里面来,就被定罪过程所排除。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再来看是否具备违法性,因此违法性的判断是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为前提,如果构成要件该当性不存在,就不能进入违法性判断。在违法性的判断当中,再把那些违法阻却事由从犯罪当中排除出去。只有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的,那么它不仅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而且也具备了违法性。然后再最后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有责性,有责性的判断它是以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作为前提的。在有责性的判断里面,主要是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只有三者同时具备,一个行为最终才构成犯罪。

通过两种构成要件的比较,我们就会发现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如果是有罪,那么它必须是四个要件同时具备;如果是无罪,那么它必然是四个要件同时不具备。因为这几个要件是要么都有,要么都无,四要件都具备就构成犯罪,如果不是犯罪就是四个要件都不具备,只有这两种可能性。但是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当中,构成犯罪是相同的,都是同时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要件,而不构成犯罪可以分为很多种。比如说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不构成犯罪,在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而不构成犯罪里面,又可以具体分为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的不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但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结果的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如果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有可能不具备违法性而不构成犯罪。如果具备了违法性,还有可能不具备有责性而不构成犯罪。在不具备有责性不构成犯罪里面,又有不具备责任能力的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具备主观故意的不构成犯罪,如此等等。所以不构成犯罪可以分为很多种,只要有一种理由就可以从犯罪当中排除出去。因此,这种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已经为司法人员认定犯罪严格地确定了某种步骤,应该先去考察什么,后去考察什么,由此来规范定罪活动。按照三阶层的这种犯罪论体系来认定犯罪,能够在更大限度上保障定罪的正确性,而按照我们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来认定犯罪,虽然在一般的情况下也能够解决有罪无罪的问题,但是在某些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当中,可能就会出现罪与非罪界限的混淆。
    
我们来举个例子说明一下。德国著名刑法学家罗克辛在他的著作当中曾经举过一个有名的教学例子:有甲、乙兄弟俩,甲、乙的父亲是一个富商,有一大笔遗产可供继承。如果甲、乙共同来继承,那么两个人只能一人得一半。在这种情况下,哥哥甲便产生了独吞遗产的意图,想如果弟弟死掉,他就成了唯一的遗产继承人,就可以继承一大笔遗产,于是他就希望弟弟死。那么怎么能够让弟弟死呢?当然他可以直接把他给杀死,但这样容易暴露,他想采用一种比较隐蔽的方法使弟弟死去又不被发现,以便他能够如愿以偿地继承遗产。他从报纸上看到报道,有一条航线上的航班最近经常失事,他想如果弟弟乙正好坐在这飞机上,飞机失事,弟弟死了,他就能够独吞遗产,因此他就经常给弟弟买飞机票,让弟弟去乘经常失事的这个航班到外地旅游或者出差,对此弟弟并不知情,就经常坐这个航班。后来果然有一天弟弟所乘坐的这个航班失事,弟弟死了。像这样一起案件要想用外面的证据来证明是不太可能的,但后来哥哥突然良心发现了,向警察局去自首。那么现在我们就面临一个问题,哥哥甲这种情况是不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这样一个案件,我们看看采用不同的犯罪构成体系来考察会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如果我们按照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来考察,因为在考察的时候并没有要求先确定哪一个有或没有,然后再来看另外一个有或没有,因此一般来说,为了定罪我们总是找最容易定罪的那个要件。在这个案件当中,和犯罪最接近的是一种什么呢?就是他的主观上的故意。因为他想让弟弟死,因此我们就很容易把这样一种想法说成是他有杀人的故意,然后再来看他给弟弟买飞机票的行为,正因为他让弟弟坐这个航班,结果航班出事,弟弟死了,因此他有杀人行为,这种行为和他弟弟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如果他不给弟弟买飞机票,弟弟不在这航班上就不会死,因此这个死亡结果是由于他的这样一个行为造成的。这样的几个要件都具备了,就容易得出哥哥甲这种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这样一个结论。如果我们按照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来进行考察,就不能随便地去确定哪一个要件。首先要看构成要件该当性,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里面,首先要看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也就是是否有杀人行为。在考察是否有杀人行为的时候,是离开他的主观故意来考察,也就是首先考察客观方面。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把甲给他弟弟买飞机票的行为看作是或者认定为刑法当中的杀人行为?刑法当中的杀人行为,应该是指在这种行为当中包含着致使他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这样一种行为才能认定为是一种杀人行为。尽管哥哥甲买飞机票这个行为和他弟弟飞机失事死亡这个结果之间,确实存在着一种若无前者就无后者的这样一种条件关系,但是我们首先要看他这个行为本身是否包含着致使他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显然这种致使他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在这个行为当中并不具备,也就是说,这种飞机失事是非常偶然的,它的概率是很小的。尽管他主观上想利用飞机失事使弟弟死,但这个飞机失事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并不是他的主观意志所能控制。如果他希望弟弟死,在飞机上安一个炸药,等飞机起飞了引爆,那么这个行为和他弟弟死亡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这个行为本身包含着致使他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显然在这个案件当中,这种行为所包含的致使他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是不存在的。既然构成要件该当的杀人行为都没有,那么主观上有没有故意就不需要再考虑,也就是说定罪的过程就中断了,因为没有行为,后面再也不需要考虑。因此根据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就很容易得出在这个案件中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这样一个结论。由此可见,对相同的案件,这两套不同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为什么按照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就容易得出有罪的结论呢?主要的原因就是它首先考虑的不是在客观上是否具有杀人行为,而首先来考虑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故意,然后就把哥哥甲希望他弟弟乙去死的这种心理状态认定为是杀人故意。实际上让他人死的故意,或者说让他人死的意图,这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和杀人的故意两者是根本不同的。之所以不同,就在于让他死,既可以采用杀人的方法让他死,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希望他死,因此我们首先要考虑的是有没有杀人行为,因为所谓杀人的故意是指支配着杀人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杀人故意对于杀人行为具有某种依附性,杀人故意是以存在杀人行为为前提的,如果杀人行为都没有,怎么可能有杀人故意呢?因此,按照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先来考察有没有杀人行为,有了杀人行为以后再来考虑有没有杀人故意,这样就不会把让他人死的这种心理状态误解为杀人故意。但是在我们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主观、客观的要素到底先判断谁没有一种逻辑上的要求,你可以随便地去寻找,因此我们就把和犯罪构成最接近的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容易误解为是一种杀人故意。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往往是一个要件有,另外要件都有。既然杀人故意都有了,怎么可能没有杀人行为呢?于是就很容易认为杀人行为也有。因此,很容易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都是具备的,最终得出有罪的结论。由此可见,在犯罪的认定当中,到底是按照怎么样的一种逻辑顺序来考察,这不是简单的一个方法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最终结果的正确性,关系到某个犯罪构成体系的科学性和真理性。实际上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和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当中,构成犯罪的基本要素都是相通的,客观上的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主观上的故意、过失等等,这些要素都是一样的。两种体系的根本区别在于对这些要素如何来判断,在定罪当中是否应当遵循某些基本的逻辑规则,在这点上是存在很大差别的。正是这种差别的存在,使得两种犯罪成立条件的体系出现了优劣之分。我认为,在犯罪认定当中应当坚持三个原则,这三个原则就是我们认定犯罪当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的逻辑方法论。这三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是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第二个原则是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第三个原则是类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在认定犯罪构成当中,这种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类型判断和个别判断都是必不可少的,在两种犯罪构成体系当中这些判断都是包含其间的,关键的问题是在这些判断之间是否应当遵循一种逻辑上的位阶关系。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是严格按照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类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这样一个原则来建构的,因此按照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来认定犯罪,本身就能够使你遵循定罪的方法论,从而保证定罪结果的正确。但是在我们四要件的构成体系当中却没有遵循以上我们讲的三个原则,因此就会导致认定犯罪当中出现某种思维的混乱。下面我想围绕这三个原则来作一些探讨。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在任何犯罪当中,都存在着客观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客观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对于犯罪成立来说都是不可缺少的,但是在定罪过程当中,必须要遵循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这样一个基本原则。也就是说,我们首先要看是否存在客观上成立犯罪的要素,只有经过客观判断差不多得出了肯定性的结论,然后才能进入到主观判断。如果客观的判断已经得出一个否定性结论,那么定罪的过程就终止了,就不需要再去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这种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这样一个原则,实际上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我们定罪首先依据的是一个人的客观行为。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当中,构成要件该当性基本上指的就是一种客观要件,它的主观的要件、主观的判断是在有责性里面来完成。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里面,首先来考虑是否存在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有了行为,再来看有没有行为的客体;有了行为客体,再来看在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严格地按照这种步骤进行,一层层地往下推进,这就是构成要件所发挥的对于犯罪规制的这样一种功能。正是把构成要件当作是一种客观的东西,在认定犯罪的时候首先要判断这样一些要素,才能彻底地解决在中世纪普遍盛行的主观归罪的做法。但是在我们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当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这样一个原则是得不到遵守的,也就是,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是可以随便排列的。比如说,这四个要件的顺序我们现在通常是按照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样一个顺序来排列,但是这样一种顺序并不是建立在逻辑上位阶关系基础上的,这样一种顺序不是不可变动的。有些学者主张按照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这样一个逻辑顺序来排列。他的理由是要犯罪的话首先要有犯罪人,犯罪人有了犯罪的思想,产生犯罪故意、过失,然后在犯罪故意、过失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最后造成法益的损害,因此便按照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顺序来排列,这种排列基本上是按照犯罪发生的顺序来排列的。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来,在我们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四个要件的关系不是固定的,可以随便排列,可以把客体、客观方面排在前面,也可以把主观方面排在前面。正是由于这种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位置不是固定的,因此就难以从犯罪论的体系上保证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就会在我们的司法实践当中产生很大的混乱。像我刚才讲的哥哥希望弟弟死,给弟弟买飞机票,使弟弟因航班失事而死亡的这个例子,这个案件按照我们四要件理论来判断,因为主观故意容易找,就主观故意先判断,再来看有没有客观行为,就是先做主观判断,再做客观判断,因此就会发生错误。而如果按照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先做客观判断,后做主观判断,这样一种错误就不会发生。在我们的司法活动当中,由于我们遵循的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因此我们在主观判断、客观判断这个标准上没有形成固定的关系,没有严格遵循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这样一种思维方法,因此就很容易导致混乱。比如说我研究过很多最高法院颁布的所谓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实际上是具有判例性质),发现有的案件法官在判的时候宣告无罪的结论是正确的,但是他的理由却有问题。比如说有一个贷款诈骗案件,这个案件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但二审法院对这个案件进行了审查。实际上这个案件的主要问题是不具备贷款诈骗行为,因为刑法对贷款诈骗行为有列举,一共列举了五种。在本案当中,被告人的行为是所谓“合法贷款,然后拒不归还贷款”的行为,也就是贷款的时候是合法的,但取得贷款以后通过转移财产等方法拒不归还银行贷款,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这才是本案需要真正解决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争议,有人认为这种行为也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另外也有些人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他不符合贷款诈骗的特征。贷款诈骗指的是采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银行的贷款,但是在这个案件当中,取得银行贷款是合法的,问题是拒不归还银行贷款,实际上是一种赖账行为,显然这种行为和贷款诈骗罪所要求的诈骗的特征是不符合的。因此本来是一个贷款诈骗的客观行为是否具备的问题,但是在这个判决里面并没有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贷款诈骗的行为进行讨论,之所以最后认定被告人无罪,判决书说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实际上如果我们按照先做客观判断后做主观判断这样一个原则,首先要看客观上是否具备贷款诈骗行为,如果具备了,再来看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这样一个逻辑顺序,但是判决书没有按着这个逻辑顺序。这个案件本来是一个很好的解决合法贷款,事后采取转移财物等非法手段拒不归还银行贷款,能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来认定的案例,对这个问题讲道理,认为构成不构成,如果不构成,为什么,这样这个判例就能够对将来处理同样的案件提供一个法律上的规则,就具有指导意义,但这个案件恰恰将迫切需要解决的这样一个理论问题给放过了,一言而过,或者没有认识到这是一个问题,而去讨论主观是否具有非法的目的。因此,像这样一个案件,正是由于没有遵循先做客观判断再做主观判断这样一个规则,因而尽管他的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是他的理由可以说是错误的。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之下,因为这种犯罪构成体系是比较粗糙、粗放的,因此在比较低的法治水平下,它能够满足司法实践要求,尽管有时对比较疑难的案件它可能会搞错,但是大部分案件可能还是会搞对,但是它不能够很深入的去讲这个道理,因此有时候尽管这个结论是对了,但是他的理由是错误的,而这个理由有时候甚至比结论更重要。你要讲出道理,不构成犯罪为什么不构成犯罪,不能说只要不构成犯罪,结论对了就一切都对了。而在我们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只要不构成犯罪的结论是对的,就一切都是对的,至于为什么不构成,均是因为四要件不具备。但是按照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即使不构成犯罪这个结论是对的,为什么不构成犯罪这个道理你也得讲清楚,到底是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还是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的故意不构成犯罪,如果这个理由讲错了,尽管判决结果是对的,但是这种判决仍然是存在瑕疵,这样就给理论讨论留下了广阔的余地。

那么为什么在定罪的过程当中要坚持客观判断要先于主观判断这样一个原则,就是为什么不能先主观判断后客观判断,而要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我们认为,这主要是由犯罪成立的要件当中客观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客观的要素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是能够被人们所认知的,而且刑法惩罚的主要是行为,这种行为是通过行为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表现出来的,正是这种行为导致了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因此首先要确定是否存在这种行为,然后再来看这种行为是在什么样的主观心理状态支配之下实施的。人们的主观心理状态不是表露于外的,而是隐藏在人们内心的,尽管我们可以通过客观的要素去推论主观心理状态,但是就客观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相比较,毕竟客观的要素是更容易被人们所认识,因此先确定客观的要素,再来看主观的心理状态,这样就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定罪的正确性,不容易导致出入人罪。因此我认为,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这样一个逻辑顺序并不是随便提出来的,我们之所以要遵循这样一种方法论,主要是由于两者的性质所决定的。这里还应当指出,我们说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并不意味着重视客观的要素而忽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实际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对于行为的定性也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我们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客观。我们可以来看一下今年上半年发生的许霆案件。在许霆案件中,许霆利用取款机的故障恶意取款,非法占有金融机构的财物17万多元,他的行为到底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上的犯罪?在犯罪当中是侵占罪还是盗窃罪或者诈骗罪?到底如何来定性,就涉及到对他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意图的判断,在这一判断过程中两种判断的功能是不一样的。个别的刑法学者认为许霆行为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呢?理由就是认为许霆用自己的借记卡去取款,输入真实的密码,这个行为本身是个正常的交易行为,不能评价为刑法上的犯罪。许霆第一次取款确实是不当得利,因为他不知道取款机出了故障。他的借记卡里面一共有171元,他本来想取100元,但是在取款的时候多摁了一个零,成了要取1000元。在正常的情况下,卡里总共有171元,摁了1000元,当然不可能取出来,但是因为取款机发生故障,就吐出了1000元。许霆感到很诧异,就查了一下他卡上的数额,发现被扣了1元。取出来1000元钱被扣了1元钱,所以他第二次再取1000,再一查又被扣了1元钱,这个时候许霆知道取款机出了故障,因此,他就又取了169次,直到他卡上的钱扣完为止。从表面上来看,他取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以及后面的169次在客观上都是一样的,都是插真卡,输真实密码,吐出钱来,因此我们有的学者就认为,既然第一次和后面这些取款的行为,在客观上都是一样的,为什么把第一次看作是不当得利,而把后面的170次就看作是刑法上的犯罪?难道仅仅是因为许霆在主观上发生了变化——就是第一次是善意的,到后来是恶意的,仅仅因为主观的变换而使得他的这种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如果这样的话,就是主观归罪。那么如何来看待这样一种观点?这里面实际上是涉及到主观要素对客观行为某种定性上的决定性的意义。在古典时期,当时刑法当中有句格言:“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认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只能通过他的客观行为来判断,因此违法是客观的,而责任是主观的,在确定一个人有没有责任的时候主要应当根据他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客观要素解决是否违法的问题,主观要素解决是否有责的问题。这样一个格言,在通常的情况下都是正确的,而且强调违法是客观的,与中世纪主观归罪的做法严格地区分开来。违法是客观的这样一种违法性理论,被称为是客观的违法行为。后来人们发现了所谓主观违法要素,也就是说虽然通常情况下违法是客观的,但是在某些个别情况下恰恰是存在着某种主观要素来决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这种能决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的主观要素,被称为主观的违法要素,建立在主观违法要素基础之上的理论就叫做主观的违法性论。这种主观的违法要素在刑法当中主要就表现在所谓的目的犯,也就是说某种犯罪是否构成不仅仅要有客观行为,而且要具有某种特定的目的,如果没有特定的目的,这种行为同样也不能构成犯罪。在盗窃罪当中以及其他的财产犯罪当中,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非法占有目的就是主观的违法要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行为才能构成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也不能构成盗窃罪,而可能是一种使用盗窃,也就是盗窃是为了使用,是为了盗用,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我们用这种主观的违法要素理论再来看看许霆的行为。他的第一次行为因为不知道取款机发生了故障,因此他的取款行为——一种积极的作为,是一种正当的交易行为。在取款当中,由于取款机发生了故障,他本来要取100元结果出来了1000元,在这种情况下,这个999元(因为他的1000元钱只扣掉1元钱)对他来说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但是从第二次、第三次开始,他已经知道取款机出了故障,他利用取款机的故障,再插入借记卡、输入真实密码来取款,这种行为由于是在一个非法占有的目的支配下所实施的,这种行为就转变为一种犯罪行为,也就是一种盗窃行为。因此,尽管许霆前后取款的行为在客观上前后都是一样的,但是由于主观上的心理状态不一样,第一次他的行为是一种不当得利,从第二次开始就是一种盗窃行为。因此主观的要素对于客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是具有意义的。这种情况并不像有些学者所指责的那样,根据主观的心理状态来决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主观归罪,之所以不是主观归罪,就在于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遵循了先做客观判断后做主观判断这样的一个基本原则。只要遵循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这样一个定罪的基本思维方法,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主观归罪,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原则也是刑事法治的一个必然要求。它虽然是一种定罪的方法论,但是这种方法论背后包含着刑事法治、人权保障这样一些价值论的内容,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下面我们再来看第二个原则。第二个原则是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那么在这里面涉及到一个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关系。我认为,在我们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当中,这种实质判断和形式判断的关系是最为混乱的一种关系。在我们的刑法理论当中,我们过去一直强调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作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把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看作是犯罪的形式特征,并且把犯罪构成看作是社会危害性的构成,因此我们过去传统的刑法理论可以说是一种社会危害性理论,一种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理论。在这样一种理论当中,存在着思维方法论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实质判断先于形式判断。这种实质判断先于形式判断几乎成为我们的司法人员的思维定势,碰到一个案件,首先要问有没有社会危害性,然后再来考虑在刑法当中有没有规定,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往往把实质判断放在形式判断的前面,而把实质判断放在形式判断之前这样一种定罪的思维方法,可以说是反法治的。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是一种形式理性的思维方法,也就是说,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应当用形式判断来限制、约束实质判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社会危害性的理论和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理性这样一种刑法的法治精神之间是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的。这种社会危害性的理论实际上追求的是一种实质理性,而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是一种形式理性,这两者之间存在着某种紧张的关系。中国古人实际上早就发现了在法律生活当中也包括在刑法当中,这种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的矛盾和冲突。中国古人有句话叫做“法有限,情无穷” ,因而难以用有限的法来规定无穷的情。这种法的有限性和情的无穷性之间的矛盾,就是一种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的矛盾和冲突的生动的反映。在我们的刑法里面也是一样的,我们的法律条文是有限的,在刑法当中所涉及罪名是有限的,但是社会生活当中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千姿百态、无穷无尽的,因此一部刑法典难以将社会生活所存在的各种各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毫无遗漏的在刑法当中规定下来,在这种情况之下,我们到底是追求实质理性还是追求形式理性,两者之间就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和斗争。我们中国人传统的思维方法当中,往往是具有实质理性的强烈的冲动,而缺乏形式理性的思维方法,因此中国古代有法律而无法治绝不仅仅是一个制度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一种思维方法的问题,法治的问题也绝不仅仅是法律的问题,也是法律的思维方法问题。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只有在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按照犯罪来处理,如果刑法没有规定,无论这种行为具有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性都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和罪刑法定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自从犯罪产生以来就存在着人类的定罪活动,因此人类的定罪活动已经有三千多年,甚至更长,但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才不过一百多年。就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而言,一般可以追溯到1880年前后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费尔巴哈的《刑法教科书》,尤其是以1906年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贝林的《犯罪论》的出版作为标志。从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到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到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的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一直到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以罗克辛为代表的德国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前后也不过是一百多年。也就是说,我们过去三千多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定罪活动是在没有犯罪构成理论的情况下进行的。那么没有犯罪构成理论和有犯罪构成理论,他们的差别是什么?这种差别,我认为是价值论和方法论的双重差别。从价值论的角度来说,没有一种犯罪构成理论指导下的定罪活动,可能更容易把一些无罪的行为当作有罪来处理,因此在封建专制的社会里面,一个人有没有罪不是完全看刑法里有没有规定,不是看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条件,而是取决于君主的好恶、法官的善恶。在近代,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就需要将犯罪成立条件予以实体化,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犯罪构成理论是罪刑法定的一种制度保障。如果没有犯罪构成理论,罪刑法定所宣扬的那些比较抽象的法治精神在定罪当中得不到贯彻。因此,犯罪构成理论和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存在着内在的价值上的联系。另外一方面,犯罪构成理论也具有方法论的意义。在没有犯罪构成理论情况下,人们同样在进行着定罪,但是这种定罪可能更具有经验性、随意性,而在犯罪构成理论指导下,这种定罪活动则更具有逻辑性,更能够遵循定罪的司法规则,更能够保证定罪活动的法治化,更能够保证定罪结论的正确性。

在我国的刑法当中,1979年刑法当时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而是确立了类推制度。这种类推制度实质上就是实质理性的阐释,也是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一种必然结论。因为强调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只要有社会危害性就应当做犯罪来处理,法律有规定的按着法律来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就按照类推处理,因此社会危害性理论为类推制度提供了理论根据。在1997年刑法修订当中废除了类推制度,在我国刑法当中首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个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是一句法律口号、一条法律标语,罪刑法定原则应在司法活动当中得到切实的落实,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着一个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问题。在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过程当中,我认为,犯罪构成的体系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在这里面,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方法论的制约。在我们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当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这样一个规则是得不到体现的,我们往往是先做实质判断再作形式判断,将实质判断优先于、凌驾于形式判断之上,由此而造成对法律、法治的破坏。而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当中,由于这种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就决定了必须先作形式判断,然后再作实质判断。比如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主要是一种形式判断,而且是一种事实的判断,而违法性的判断主要是一种实质性的判断,也是一种价值的判断,这种实质判断、价值判断必须是建立在形式判断、规范判断基础之上。如果经过形式判断构成要件根本不具备,就不能再做实质判断。正是在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这样一个规则下,这种实质判断只有出罪的功能而不具有独立的入罪功能,这样就发挥了形式判断对实质判断的限制功能。因为就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这两者而言,形式判断是一种规范的判断,它的判断根据是很明确的,是有规则可以依循的,并且形式判断往往是一种事实的判断,它是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之上的;而实质判断是一种价值的判断,这种实质判断的依据是超规范的,是一种超规范的判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实质判断先于形式判断就会导致先入为主,说这个行为具有危害性、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然后再考虑它是否具有某种形式上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对罪刑法定的违反。而如果先做形式判断,不考虑这个行为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首先看在形式上是否具备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如果在形式上不具备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就不再进行实质判断,就将这个行为从犯罪的范围当中排除出去。只有具备了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再来看有没有违法性,再来做实质判断,如果没有实质违法性的,就从犯罪当中排除出去,那么这样这种实质判断、价值判断就没有入罪只有出罪的功能,它的作用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因此,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这样一个规则,我认为对定罪活动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也是我们目前在司法实践当中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

我来举个案例,上海曾经发生过一个案件,这个案件的基本行为是某一个被告人基于泄愤的目的,潜入他人的股票账号,然后采取高买低卖的方法使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在通常情况下股票买卖是为了挣钱,当然是高卖低买,但是这个被告人反其道而行之,他是高买低卖,高价买进来,低价抛售,结果没有两天就使受害人遭受10多万元的损失。这样一个行为怎么定性?这个行为法官认为构成我国刑法当中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显然它不是一种典型的毁坏财物的行为,典型的毁坏财物是把门给砸了或者把汽车给砸了。我们在论证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时,首先要解决的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即是否存在“毁坏”这个行为,对此我们就要考虑什么是刑法当中的“毁坏”,如何来理解刑法当中的“毁坏”。毁坏当然包括物理性的破坏,像把汽车给砸了,使汽车遭受物理性的破坏。毁坏不仅仅包括使他人财物物理上的损毁,而且也包括功能性的损毁,也就是财物本身的物理性能没有破坏,但是功能丧失,这也可以说是一种毁坏。这个案件上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由此可见它是被当作一个很权威的、具有指导性的案例来看待的。但是我们的法官在论证这个被告人的行为为什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时侯,他首先上来第一点就说“关于对被告人的行为能否用刑法评价的问题”。在这个论证当中,他引了刑法第2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接着又引了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然后才引刑法第275条关于损坏财物的规定,最后得出结论说“被告人为泄私愤,秘密侵入他人账户,操纵他人股票进出,故意造成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19.7万余元,这种行为侵犯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是明显的,依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受刑罚处罚。”你看他的这个论证的思维,首先强调这个行为已经给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性是明显的,然后构成刑法第275条所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显然他是先作实质判断,然后再来作形式判断,或者说他根本就没有作形式判断,认为因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样一种潜入他人股票账号,高买低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是毁坏财物行为吗?这是需要论证的问题,而他恰恰没有论证。所以这个法官的思维里面明显地表现出实质判断先于形式判断这样一种思维方法,这样一种思维方法很容易导致将无罪的行为认定为有罪。实际上像这种潜入他人股票账号,高买低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能不能按照毁坏财物罪来定罪,首先需要考虑这种行为是不是一种毁坏财物的行为,然后再来考虑什么是刑法当中的毁坏。毁坏这个词当然是非常生活化的用语,但在刑法当中如何来理解毁坏,确实很值得研究。在对他人财物造成物理性损毁的情况下,一般来说谓之毁坏是没有问题的。对他人的财产造成功能性的毁坏,尽管物理上没有遭到损毁,但它的功能遭到丧失,使其没有使用价值,我们也可以说是毁坏。比如说,在人家吃的饭里放进一些秽物,另外像有些要饭的,趁你不注意就把手伸到你的碗里面来碰一下,结果你怕脏不吃了,让他拿去吃,这种使财物的功能丧失,也可以说是一种毁坏。但是“毁坏”还能不能进一步地解释为只要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了就是损坏?比如说,把他人的金戒指扔到海里去,这是不是毁坏?又比如,人家有只鸟放在鸟笼里面,这只鸟值3万块钱,另外一个人把鸟笼子打开,使鸟飞到天上,这是不是毁坏财物?前段时间在浙江温州发生了一个真实的案件,也使我们对“毁坏”到底如何来理解产生了进一步的思考。这个案例是这样的:浙江温州有一地区家家户户都生产纽扣。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其中一方想报复另一方。为此,其中一方行为人到另一方受害人院中,把受害人院中用麻袋分装的各种质地、颜色和规格的成品、半成品纽扣倒出来,搅拌到了一起。检察院以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起诉到法院。那么这种行为是一种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吗?纽扣好好的都在,但要分拣出来可能要花好几万块钱,检察院可能是把分拣出来所要花的钱看成是毁坏财物的数额。这里面就有个问题,就是如何来理解“毁坏”?能不能对“毁坏”作这种解释?对“毁坏”进行解释是不是要受“毁坏”的字面含义的限制?如果按照这种解释,实际上是把毁坏财物罪变成了使他人财产受损失罪,只要使他人财产受损失了就是毁坏财物罪,我认为这种理解超过了毁坏财物的定义。毁坏财物并不是一般性的使他人财产受损失,而是通过“毁坏”的方法使他人财产受损失,这种“毁坏”通常来说应当是使财物的物理性能或者功能发生毁损,并不包括那些没有使财物物理性能或者功能丧失而只是使财产所有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这种行为不能把它解释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像我刚才所讲的潜入他人股票账号,高买低卖他人股票,使他人财产受损失这样一个案例,本来法官可以围绕这个案例来讨论刑法第275条所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毁坏”到底应该怎么理解,然后确定一些规则,以便为将来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某种指导性的意见。这本来是个很好的案例,但是我们的法官受到实质判断先于形式判断的思维的影响,就直接说这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使他人财产受到了损失,所以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官如此简单化的处理,就使这样一个案例变成没有任何的理论价值,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价值。由此可见,在我们的司法过程当中,这种实质判断先于形式判断还占有统治地位,这样一种思维方法不改变,罪刑法定原则在我们的司法当中就难以得到落实,可以说,这样一种思维方法是罪刑法定司法化的一种技术上的障碍,一种制度上的障碍。当然对于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更抽象地来说在刑法学当中如何来处理形式和实质的关系问题,我认为是整个刑法当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我最近写了一篇文章,题目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刑法学的反思性检讨”,在《法学研究》第6期发表,就是对形式和实质的关系作一个刑法学的清理。在这种清理当中,涉及到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在犯罪构成当中,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都是必不可少的,问题是先作形式判断还是先作实质判断,这绝不是一个简单的两种判断的先后顺序问题,它的背后包含着某种价值论的选择,也包含着某种思维方法的确立,因此我认为具有重大意义的。

第三个原则是类型判断要先于个别判断。在刑法当中存在着一种类型性的判断,同时又存在着一种个别性的判断,这两种判断都是必不可少的。这种类型性的判断实际上是一种类型性的思维方法在定罪当中的体现。这种类型性主要是通过构成要件来确立的,所以刑法里面的构成要件本身就是类型化的犯罪成立条件,按照构成要件对犯罪成立要件做出某种判断就是一种类型性的判断。在刑法当中这种类型性的判断是非常重要的,类型性的判断之所以重要,就在于类型性判断当中所包含的这种一般性、抽象性能够保证定罪标准的统一性,能够避免司法人员的主观擅断和恣意妄为。它是一种类型化的东西,也就是在相同情况下应当作相同处理,在犯罪构成当中,尤其像客观的要件,它都是一种类型化,行为、结果、因果关系都具有类型性的特征。这种类型性的特征它是有根据的,具有一般性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因此类型性的判断相对来说是比较容易掌握的,在定罪当中首先应作类型性的判断。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当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恰恰就是一种类型性的判断。在刑法当中这种类型性的判断是很重要的,在某些情况下,规范的判断、事实的判断容易把它变成一种类型性的判断,而价值的判断、主观的判断则更具有个别性判断的特色。像客观的行为具有类型性的特点,就像一个筐,能不能装进去,它的边界很清楚,但主观的故意的类型性特征就不是那么明显。类型性的要件就像一个容器一样,个别性的东西就像水一样,这个水装到容器中,容器是什么样,水就是什么样,它受制于容器。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往往通过某种技术上的手段使本来是个别性的判断成为了类型性的判断,最为典型的是违法性的判断。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当中,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后作违法性判断。违法性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看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是一种实质判断。实质判断本来是具有个别性判断的特征,但是通过设定一种阻却事由,将阻却事由予以法定化、类型化,从而使得这种违法性的判断本来是价值性、个别性的判断转化成了类型性的判断。因此根据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判断违法性的时候,不是正面的考察这个行为有没有法益侵害性,而是从反面看这个行为是否属于某种违法阻却事由,如果属于某种违法阻却事由就没有违法性,如果不属于任何一种违法阻却事由,那么就具有违法性。违法阻却事由是具有某种类型性特征的,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具有自身条件,其它一些违法阻却事由也都被类型化,都有它的构成要件。这样通过反面的类型性判断,从而使得价值判断、实质判断变成了类型性判断。尽管如此,在刑法当中个别性的判断还是必不可少的,刑法里面存在着大量的个别性判断,比如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判断,也就是在特定的状况下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法律能不能期待他实施合法行为,如果法律不能期待他实施合法行为,那么他实施的行为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就不具有主观的可归责性。因此这种期待可能性是非常个别化的判断,根据一个特定人在一个特定的情景下他的处境和他的主、客观的要素来进行综合性的判断,具有个别性判断的特征。这种个别性判断的场合,在大陆法系的刑法中也发展出了一般性判断标准,比如说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就有不同的标准,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在客观标准当中又包含社会一般人标准,也就是所谓的平均人标准,根据平均人标准来判断社会一般人处在这个特定情况下是否会实施违法行为,因而来确定在当时他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这种一般人、平均人判断标准的提出使得个别性的判断具有了一般性判断的特点。因此,我认为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类型性判断和个别性判断处理得很好。我们也需要来研究定罪当中个别性思维和类型性思维之间的关系。类型性的思维考虑的是一般性、普遍性、统一性,因为定罪活动具有普遍性,相同情况相同处理,因此必须具有类型性,只有类型性思维才能保证定罪条件是普遍统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如果光有类型性思维,只考虑一般性和定罪条件统一性,就有可能使个别的情况缺乏考虑,缺乏照顾,因为犯罪现象千差万别,犯罪人也千差万别,有很多个别的要素如果完全被忽视、漠视,完全按一般标准来定罪,那么这个定罪的合理性仍然是值得怀疑的,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进行个别性的判断,考虑到个别人的特殊情况。因此这种类型性的判断和个别性的判断实际上是一般的条件和个别的条件有机的统一,但在两者之间类型性的判断应当是放在前面,首先要作类型性的判断,再来作个别性的判断,个别性的判断在定罪活动当中只是起到一个补充作用。如果放弃类型性的判断,完全按照个别性的标准来进行,那么定罪上的法律标准就会被践踏,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由此可见,类型性判断和个别性判断两者的关系以及价值论的意义是我们要深刻把握的。

以上我结合犯罪构成的体系,对定罪中的三个基本原则,即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类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作了一些说明,这三个原则构成了犯罪构成体系的精髓,是定罪司法过程基本的思维方法。我们在评判两种或两种以上犯罪成立条件理论的逻辑性时候,首先要看这种犯罪成立条件理论体系的设置是否符合这三个原则,只要符合这三个原则,这种体系就具备逻辑性,如果不符合,这种体系就不具有逻辑性。这三个原则是从定罪活动当中总结出来的基本的思维方法,但是我们在定罪中又不是直接地根据这些原则来认定犯罪,而是通过建构一个犯罪构成的体系使这些原则的基本精神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得到体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要按照犯罪构成体系去认定犯罪,这三个原则的基本精神自在其中。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恰恰是遵循了这三个原则。在德国和日本,因为不同的学者对犯罪论的体系有不同的构造,包括对一些要件如何来组合排列都有不同的看法,因此我们有的学者就说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怎么引进他们的犯罪论体系?到底应该引进哪种犯罪论体系?我认为这样的想法实际上是只看到了个别现象,没有看到在德国和日本,无论哪个学者,无论他对犯罪构成的要件如何排列组合,但是对刚才我所讲的这三个基本原则都是遵循的,没有一个是违反的。德国和日本在犯罪论体系讨论中,出现了一种新的思维,比如所谓的实质犯罪论和实质解释论(我们国内有学者也主张引进实质犯罪论和实质解释论),这种思维好像要强调实质判断,强调实质的思维方法,但是实际上他们之所以强调这种实质的犯罪论或者实质的解释论,是因为他们过去的犯罪论或解释论过于形式化,因此在这个前提下想对犯罪论或解释论作某种实质化的处理,但是无论如何实质化,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这个原则是永远得到遵守,不可能被破坏的,只是在什么地方作实质判断有些改变。比如在通常的古典犯罪论体系当中,构成要件该当性完全是形式判断,实质判断是在违法性里面完成的,因此它的构成要件是形式化的构成要件,但是后来出现了构成要件的实质化或者说实质化的构成要件,指的是把某些本来在违法性里面作的实质判断提前到构成要件里面来作判断,像德国学者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在很大程度上使构成要件实质化,本来构成要件是行为、结果、因果关系层层递进的关系,这种判断的顺序是固定的,先看行为、再看结果、最后看因果关系,但罗克辛建立了一种客观归责理论,他从结果反推行为,在构成要件里面对行为作实质判断,从而使得构成要件实质化,但无论如何使构成要件实质化,形式判断都是先于实质判断的,实质判断永远不可能突破形式判断,这点我们要有足够的思想认识,对此我们不能发生误解,认为他们都强调实质化了,我们也要强调实质化,或者认为我们本来就是实质化,挺好的,他们现在不是也和我们一样吗?我们要看到我们的这种实质化思维和他们所讲的实质化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语境。我们在看待国外理论发展以及在将国外理论引进中国的时候,要看到两者之间法律语境上的差别以及在理论发展阶段和发展程度上的差别。

尽管我一直主张引进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但我认为这种引进不是简单的照搬。那么我们能不能不引进呢?维持从苏联引进的四要件理论,或者像有学者所说的既不要苏联的也不要德国、日本的,我们自己搞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我认为这种可能性都是不存在的。法律是有国界的,但是理论是没有国界的。德国、日本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具有内在逻辑性的犯罪论体系的话语系统,这套话语系统对于正确定罪能够发挥很大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没有必要另外搞一套,只要采纳这些理论,并结合中国的立法和司法的现实进行某种本土化的修改就可以了。随着我们国家刑事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对刑法理论包括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过去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是比较粗糙的,就像一个房子比较小,当东西比较少的时候还可以装得下,东西多的时候就装不下了,就必然要突破这个框架。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知识容纳度是很有限的,在讨论刑法中一级、二级标题知识的时候可能还是可以的,但要讨论三级、四级甚至五级标题或者更深入的理论时,这个框架是完全无法容纳的。我们现在和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在犯罪论体系上的差异是巨大的,这一点与法学其它学科之间是有很大差别的。这种差异主要是话语系统的差异,知识体系的差异,知识形态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理论深度和广度上,我们现在的理论深度和广度达到了刑法教科书的二级、三级标题,但他们已经研究到了六级、七级标题,深度上比我们要深。当我们研究二级标题、三级标题时,我们现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还是可以容纳,但是当我们研究五级标题、六级标题等一些更细微问题的时候,我国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框架就不能容纳,因此,必须看到知识结构上的差异。我认为我国目前所面临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选择实际上是刑法知识形态的一种当代转型,只有完成我国刑法知识形态的转型才能使我国的刑法理论走上一条学术发展的康庄大道,才能和国际的刑法理论接轨,这是我对我国当前犯罪构成理论讨论的一个基本的想法。谢谢大家!(掌声)
大家有什么问题,我可以回答大家。

郑丽萍教授:听了刚才陈老师的讲座,我想大家肯定有好多问题想向陈老师请教。的确,当我们看到大陆法系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样一种犯罪论体系的时候,我们肯定都会被这种犯罪论体系当中所蕴涵的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严密的逻辑性所折服,而反思我们国家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我们看不到当中的逻辑性。在司法实践定罪过程当中,法官实际上是根据他个人的需要,去确定这四个要件的先后顺序。有的时候,甚至更多的时候,法官因为看到了犯罪的本质——社会危害性,就已经得出了定罪的结论,然后再去罗列这四个要件。刚才陈老师给我们讲了在认定犯罪过程当中应有的逻辑思维方法,这个可能和我们大家所接受的传统的四要件理论不太一致,所以大家今天听了陈老师讲座后可能会有很多问题向陈老师请教。

学生提问:您刚才讲了从客观判断的角度许霆的定罪问题,我还是想问一下,就是许霆的不当得利行为是怎样转化为违法行为的?

陈兴良教授:许霆的第一次取款行为从主观上来说是基于交易的目的,因此主观是善意的,在客观上他的取款行为由于是在正当交易的目的支配下所实施的,它是一种正当的交易行为。但取款后由于机器的故障多付了999元,在这种情况下他的行为从客观上分析实际上是正当交易的作为和不当得利的不作为的想象竞合,也就是他的客观行为具有双重属性。就他的作为而言,是一种正当的取款行为,就他的不作为言,即发现多付了999元他应当履行归还义务而没有履行,是一种不当得利,因此存在一个想象竞合。从第二次开始,他的取款行为从客观上来看确实和第一次是一样的,也是插卡、输密码然后得款,但是由于第二次以后他的行为是在恶意占有的主观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因此他的取款行为尽管在客观上和第一次是一样的,但在法律性质上与第一次是不一样的。这种不一样主要是由于主观目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有的学者说,客观上是一样的,仅仅根据主观上不一样就把后面的行为变成犯罪了,这不是根据主观来定罪吗?为什么说不是根据主观来定罪呢?因为在这种判断当中仍然坚持了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原则,先客观判断他有没有取款行为,再看他主观上是怎么想的。主观上他是利用取款机的故障恶意取款,在这种情况下,他的行为就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刑法上的盗窃行为。这里面涉及到一个问题,也是有些人所讲的,判断行为的时候应根据行为本身来判断,但是有些情况下行为表面上看是一样的,但在不同条件下这种行为的性质实际上是不一样的。我曾经在许霆案讨论中举过一个例子:一个医生根据病人的感冒症状给病人开药,这个药是针对感冒的,感冒治好了,这个行为是一个正当的治疗行为,但后来又一个人感冒来看病,这个人是医生的仇人,医生知道他有心脏病,如果吃了这个感冒药会引发心脏病发作而死亡,但是医生仍然和前面给正常人开药一样给他开了感冒药,这个感冒药确实是根据病人感冒的症状来开的,剂量也是正常的,但这个人吃了感冒药就死了。那么能否说给两个人开感冒药的客观行为是完全一样的?为什么前一个是正当治疗行为而后一个就被评价为杀人行为呢?因为医生主观上知道病人有心脏病,知道病人吃这个感冒药会引发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在刑法上评价一个行为是正常的还是不正常的,不能抽象地来看待,而是要考虑到它的特殊条件,尽管两个行为在客观上表现是一样,但在不同的条件下,在行为人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支配下,行为法律性质是不一样的。尽管我们在对行为性质定性的时候,考虑了行为人主观认识和主观恶意,但是不能认为这就是主观归罪,因为首先考虑客观行为,在客观行为基础上再来考虑主观心理状态,由此决定行为的性质。只要坚持了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这个原则,一般就不会出现主观归罪问题。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这个原则在定罪过程中是第一位需要注重的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赵明教授:我作一个假设,许霆案,第一次就不说了,是一个不当得利的行为,大家很清楚了,然后第二次许霆同样是插卡输密码,结果那个机器出故障了,把他卡上剩下的170元“吞”进去了,这个该谁承担责任?他该不该获得赔偿?都是机器出故障了,都不是人操作。第二次他同样是插卡,输入密码,结果他没有多取出1000块钱,反而机器把他的170元钱给吞了,那这该怎么办?

陈兴良教授:这个问题该怎么办,我想赵教授当然很清楚。我知道赵教授的言外之义。在许霆案的讨论中,社会公众相当一部分人都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这种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思想背后,起作用的我认为有两个因素:一个因素是有人所说的所谓大数定律。有人写过一篇文章来分析许霆案中的民意,名字叫《大数定律》。他说数学上有个大数定律,意思就是说100个人碰到许霆的情况可能80个人甚至90个人都会像许霆一样去实施这种行为,因为人性都是有弱点的,都经不起诱惑。大家都把自己当成许霆,觉得许霆会干我也会干,许霆犯罪,自己岂不也成犯罪了?社会公众在为许霆辩护的时候其实就是在为自己辩护,对许霆这种道德上的软弱、经不起金钱诱惑的宽恕实际上也是对自己人性弱点的宽恕。另外一个很重要的因素与你刚才提到的问题有关,就是对我们金融机构垄断经营下的恶劣服务态度的不满,这种不满在许霆案中成为一种情绪化因素,在许霆案讨论中起了很大作用。我们现在金融机构是垄断经营,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中有很多是霸王条款,很不合理。比如说它给你的钱出了柜台就不再负责;甚至从取款机中还取出了假币,但你去找它,它根本不管;你的钱被取款机吞进去了可能没人管,你不在那儿等,人家过两天可能还不认账了,对公民的财产完全不负责任。反过来由于银行的工作失误把钱错给你了,你不归还却构成犯罪了,这种情况下对公民的惩罚意味着对银行霸道、恶劣服务态度的宽容甚至纵容。在这一问题上公民有很大的情绪,这种情绪当然是可以理解的。但我们在分析许霆案时,是把许霆案当作一个专业的刑法问题来讨论,把许霆作为一个符号,而不是活生生的人来考虑,也就是我们作的是一个类型性的判断而不是个别性的判断。许霆案我一直主张构成犯罪,我已经发表了很多文章,北大《中外法学》明年第1期要发表一个专号,有五、六篇讨论许霆案文章,我也写了一篇,有三、四万字长。今年5月份许霆的父亲和律师专门到北京来找我,和我交流意见,因为他么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许霆案涉及到很多社会问题,也涉及到很多人性问题,当然也涉及到很多刑法专业问题。我个人的看法是专业的问题还是要作专业的思考,要把它和其它的问题分开来看,当然许霆案件最后怎么处理比较合理是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个人认为,许霆案在媒体介入以后,最大的受益者是许霆,从最开始判无期徒刑到后来判五年,落差是很大的;这里面最大牺牲者是司法权威,司法权威受到很大损害,当然司法权威的损害也要一分为二来看,本来判错了,错误的权威当然不能维持,现在判对了,顺从民意,讲究司法的社会效果,这也还是值得正面肯定的,许霆案的最终处理我觉得还是体现了法治的进步。

学生提问:我身边发生了一个案子,一个男生杀了一个女生,回家后他被检察机关带走了,他因故意杀人罪被判了死刑。从他回家见了一面以后他的父母就再也没有见到他,您怎样看待这种现象?

陈教授:你刚才提的实际上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我认为程序正义也是法律正义当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我们中国历来都是重实体正义,轻程序正义。关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问题,我一直强调应当追求程序正义,但程序正义的观念在我们中国人的心里始终没有树立起来。像你刚才讲的这个案例,这种司法的操作方法可以说是非常普遍的,在这种做法当中被告人在很大程度上实际上是司法的客体,被告人的家属在司法过程中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参与,尽管这个被告人按照我们现在的法律规定应该判死刑,这种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正义的,但如何使这种实体正义结果获得的过程也就是程序,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这点对于被害人或者被告人以及他的家属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我们只是片面地去追求实体正义,完全忽视或违反程序正义,那么我们的实体正义最终是不可能达到一个正确的结果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没有程序正义就不可能有实体正义。

学生提问:一种新的理论模式的引进必然会对旧的模式产生一定的冲击,当前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司法人员心中根深蒂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引进三阶层犯罪论理论会不会引起某种混乱?如果引起了应该怎么办?

陈兴良教授:你提的这个问题很好,很有针对性。犯罪构成体系实际上是一种定罪的思维方法。我们过去习惯了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所建构的定罪思维方法,而且四要件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产生了很大影响,发挥了很大作用,我们的司法人员对这套定罪思维方法都比较熟悉了,在这种情况下引入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在刑法知识转型时期,在两套思维方法交替的时期,可能会出现某种不适应或某种混乱,这是很正常的,也是我们必须要付出代价的。现在的问题是我们是容忍目前这套在逻辑上比较混乱的、不能保障定罪准确性的犯罪构成体系,还是宁愿忍受一段时期的混乱而引人一套比较具有逻辑性的、能够保证定罪准确性的犯罪构成体系,我觉得应该是后者。当然,这种知识的转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为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虽然是从苏联引进的,但在我们国家也有几十年历史了,我们也有几代人将自己的学术志愿投入到这种犯罪构成体系中,为四要件理论在中国扎根作出了自己的学术贡献,因此目前想要扭转这种思维方法,完全摒弃四要件理论,直接采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确实要有一个非常艰难的适应过程,但是我认为我们目前至少需要知道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本身是有缺陷的,是需要反思的,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我们是可以引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为犯罪论体系本身不是法律规定的,而是在法律规定基础之上所建构起来的一套思维方法,因此采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是不存在法律上障碍的。当然如果我们从一开始学刑法时就完全采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或者我们根本不知道还有苏联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存在,就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我们已经学了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现在又来掌握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两者之间就会打架,我们就会感到混乱,但我个人认为我们应该直接采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就像中国人民大学冯军教授所说,国内很多学生到德国、日本留学,到了德国、日本后首先要把自己原先在国内学的这套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忘掉,然后再来接受他们的那套犯罪论体系,这反而不如没有学过国内这套犯罪构成理论直接学他们那套更好。知识转型虽然是漫长的,但我始终坚信应该推进这种知识转型。当然国内刑法学界,像我这种观点的学者可能还是少数,还有相当多的人认为我们现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已经很好了,何必要改呢,这种保守的思想可能还是占统治地位的。

郑丽萍教授:最后一个问题。

明辉老师:非常感谢陈老师到北航讲课,我曾经在北大听过陈老师的讲课,没想到这次还能聆听陈老师的讲课,想请教陈老师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您提出这三项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于司法原则,如果可以,那么某一个具体案件中的行为是否都可以先被类型化然后再作个别判断?第二问题是,您第一个原则提到客观判断要先于主观判断,我在想这样一个问题,我们现在总是把某一个问题思考为客观行为和主观表现,这种哲学思想可能更多的可以追溯为亚里士多德以来的哲学二元划分,存在主义哲学现在提出一个命题:如果说通往目的的道路或者行为就是存在的话,那么就已经打破或者击碎了二元划分。这样一种哲学是否对刑法的原则有一定指导?或者提出这样一种设想,可能不很成熟,我们是否能够将四要件中的要素和三阶层理论中所考虑到的要件打破顺序,把它罗列成七、八个所谓的构成要件,我们只按照一个基本的原则来进行划分?如果为了追求一个正确的定罪而通过无罪推定的手段实现的话,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以一种有助于排除犯罪构成当中不利于被告人因素的方式来加以罗列?谢谢!

陈兴良教授:先解答你第一问题。刚才讲到类型化的思考,这种类型化的思考不仅仅是思维方法本身,它是以犯罪成立条件类型化作为前提。类型化这个概念是很重要的,类型化的概念也是犯罪构成理论一个基本的理论基础,像德国刑法学家贝林在1906年发表的《犯罪论》里面就提到类型性的概念,类型性概念对犯罪构成的体系化起到了一个理论支撑作用,所以这种类型化的思考是以构成要件本身的类型化为前提的。当然类型化的思考不是要完全窒息或遮蔽个别性的思考,个别性的思考也是很重要的,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以后,从犯罪构成理论建立开始,类型化的思考在定罪活动中的重要性就进一步得到凸显,这一点我们必须进一步强调。刚才你提到主客观的划分,主、客观的划分是一种比较传统、古典的做法,哲学上后来的存在论、现象学都出现了很多的发展。实际上我们刑法中的理论和哲学上的理论思潮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最早的古典的犯罪论基本上是建立在黑格尔、康德的德国古典哲学基础之上的。黑格尔的思想对犯罪论体系的形成产生了很深刻的影响,尤其是他关于行为的思想在刑法当中是得到反复强调的,后来康德,尤其是新康德主义分为当为和存在,也就是价值论的思想,在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中也得到反映。到了上个世纪三十年代末四十年代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尔哲尔创建了目的行为的犯罪论体系,他这套犯罪论体系受到了现象学的影响,基本上是把现象学的哲学思想引入到刑法中来,据此对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这个改造很大,因为最初的古典犯罪论基本是主观、客观两分,而且非常强调客观,把主观看成是依附于客观的,但威尔哲尔强调目的行为,强调目的性对行为的支配作用,强调主观要素在犯罪成立条件当中的核心、灵魂地位,是对犯罪论体系一次根本性的革命,他虽然强调主观,但这种强调还是没有改变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这个规则,只是主观要素的功能得到了凸显。后来罗克辛的目的理性理论,也是现代西方哲学思潮和刑法理论相结合的产物。所以刑法尤其是犯罪论体系的历史演变过程,实际上也就是哲学思想演变过程,总是可以找到和某一种犯罪论体系、犯罪论思想相对应的一种哲学思潮,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刑法实际上是应用哲学,或者说刑法哲学,在刑法当中有很多哲学思想的应用。我们今天因为时间很有限,只是就犯罪论体系当中一些最基本的原则进行了简单的阐释,至于背后它的理论发展、基本脉络就很复杂了,需要专门来讨论,谢谢大家!

郑丽萍教授:还有同学要提问,但由于时间关系不能满足每一个同学的提问要求。今天陈老师结合很多案例,就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定罪应有的思维模式为我们作了一场精彩的讲座。尽管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还不能取代我们国家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但是这种犯罪构成理论对我们国家的影响越来越大,很多学者写的著作和教材已经按照三段论式的理论进行架构,只是这种理论要成为我们思维和定罪的模式还有待时日。今天大家充分领略了陈老师深厚的学术功底。虽然今天已经是陈老师在北航法学院的第二次讲座了,但是我们仍然希望不是最后一次,希望我们以后还有机会聆听陈老师的讲座。让我们再次以热烈的掌声对陈老师精彩的讲座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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